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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月1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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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 近期重要實務見解速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

◎伊谷

(一)…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

(二)…查被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足稽。依卷附之台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所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六日為寄存送達,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然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既已因另案於上開監獄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即已受拘束,與外界互通訊息之機會亦受有相當之限制,就本件寄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知悉及領取而言,即顯有非自主性之障礙存在。於此情形,如仍認該十日生效期間繼續進行,對上開法律所賦予被告再議聲請權之實質保障,即難認完足。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即係考量監所長官對於監所紀律之維持,及透過此特定之送達方式,確保在監或在押之人,能確實收受相關文書,以維其權益,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自應依此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被告於該寄存生效前,在監執行中,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誤為實體之簡易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壹、爭點意識

一、首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二、而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經再議、交付審判皆被駁回後即告確定,確定後開始起算一年到三年的緩起訴期間,如果在這段期間內,被告有本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的情形時,檢察官就可以撤銷該已確定的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而被告原本獲有緩起訴的利益,如今被撤銷了,本法設計的權利救濟即是第256條之1第1項「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也就是留一條再議的路給被告。

四、所以,到目前為止,我們至少可以先得出一個簡單的小結論,如果被告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後,原則上要經過合法撤銷(這邊先不討論94年台非215號判例的逕行起訴),檢察官才能繼續偵查或起訴,假設沒有經過合法撤銷,代表原緩起訴處分仍好好地活在那邊跟你說安安你好,那起訴進入到法院後,法院就必須視原緩起訴期間是否已屆滿,而分別適用本法第303條第1款(未屆滿)或第303條第4款(已屆滿)為不受理判決。 五、那重點來了,什麼叫做經合法撤銷?是檢察官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為意思表示(貼在地檢署公告欄)就算撤銷?還是要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給被告才能叫做合法撤銷?對此,實務界過去就曾經有過爭議,如下:

爭點: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何時點生效?若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

發文字號:法檢字第101041313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案由: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何時點生效?若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
說明:
(一)甲說:(採公告說,已生效力) (法務部採此說)
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即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理由:
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1月份檢察官會議提案,法務部研究意見採此說(民國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

(二)乙說:(採送達說,不生效力) (高等法院座談會採此說)
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應制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
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從而,本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採此說。)
(三)丙說:(確定說,不生效力) (這說走錯棚,來鬧的)
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確定,始生效力。
理由:
緩起訴處分性質上類於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是撤銷緩起訴處分亦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確定,始生效力。

討論意見:贊成甲說 9  票、贊成乙說 8  票,多數決採甲說。
審查意見:
決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簡單講,上開的甲說,是認為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對外公告,即已「生效」,至於送達與否並不影響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而乙說則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並將正本送達給被告,如檢察官沒有在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

六、那來到105年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有再清楚明確的闡釋:「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也就是說,最高法院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一定要製作處分書送達給被告,否則被告的再議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就無從「確定」,既然沒辦法確定,就代表原本的緩起訴處分根本未經合法撤銷,從而,若檢察官誤予起訴(在緩起訴期間內),此屬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先經合法撤銷),法院就要下第303條第1款的不受理判決。

七、另外,我個人其實覺得這個問題要回到最根本的法學方法論去思考,可以從法律行為的「作成」、「生效」、「確定」三部曲去思考。檢察官「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假設在1月1日),對外表示即已「生效」(假設在1月5日),但須送達給被告並且經過再議期間或再議被駁回後(假設在1月15日)才會「確定」,而確定後就會回溯去認是在1月5日生效。為什麼?因為假設被告的緩起訴期間是在1月10日屆滿,但是在1月1日發生得撤銷事由,你要檢察官立刻在1月10日前就作成緩起訴處分、公告並搶在10號前寄給被告,認真講還真的有點強人所難,所以這也是上面那個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31330號函會去採甲說的原因,讓檢察官有對外公告就算「生效」,而就算送達是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但只要有合法送達,且經再議期間或再議被駁回,那回溯去認生效時間點,就不會出現過了緩起訴期間才撤銷的窘境。而105年台非字第180號判決的情況稍稍有點不一樣,這件的情形是根本沒送達,既然沒送達,就無從確定,沒有確定,也就沒有回溯去抓「生效」時點的情況,那起訴就當然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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